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百及其上同段一八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就債務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另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僅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99、39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00及其上同段18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自用住宅)暨薪資收入,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已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系爭自用住宅亦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債務人近日又接獲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686號執行命令扣押其薪資,為禁止債權人個別權利之行使,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機會,有為下列保全處分必要,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㈠禁止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提起或續行訴訟及實施強制執行;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之系爭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其債權人清冊上
填寫房貸之債權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及表示欲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按本條例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是斟酌系爭自用住宅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竣查封登記後,復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在案,此有系爭自用住宅登記謄本及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保障債務人日後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並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系爭自用住宅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㈡至債務人聲請保全其每月薪資債權部分,雖本院已依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此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國97年6月26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37686號執行命令影本足憑,惟以債務人所述其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882元計算,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縱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實務亦僅限於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故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所助益,亦不生如不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將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礙其重建更生機會之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顯然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綜酌保全處分之目的,及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考量,並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後,本院認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珮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