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61弄4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並由其女即訴訟代理人甲○○處理,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僅值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致其女甲○○誤信而以160萬元出賣予被告(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為買受人),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所有。被告僅給付100萬元,應再給付尾款60萬元,而第三人竟能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被告應給付價差20萬元。被告並自94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向原告收取租金6千元合計7萬2千元,亦應返還。被告每月又到系爭不動產稱不交租金給我試看看,不繳錢何以還繼續在這裡,如不繳他就每天來吵等恐嚇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件先請求12萬2千元,以上合計100萬元。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幫忙,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價差之事實及收取租金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及有前述收取租金、恐嚇之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權利之發生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德地資字第097000226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云云,已非無疑,本院再依原告聲請調取台灣地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82號偵查卷宗,卷內除原告(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足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收取租金或恐嚇行為之事證。雖原告再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惟被告於對話間,並無任何承認其為不動產買受人或被告收取租金或恐嚇之言詞,亦無法據此電話錄音遽為被告確為原告所稱不動產買受人或被告有收取租金或恐嚇等事實之唯一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不動產之買受人、收取租金及恐嚇等情,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本件係由原告主張其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所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每月收取租金及恐嚇等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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