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國寶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897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審核無誤,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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