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6日晚上9時18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佳安西路1巷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已逾應到案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7年7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當日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 葉維琳 收受,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再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此猶豫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仍有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自非無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始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故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純屬行政秩序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3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3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7年7月17日向國庫繳交2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前開向國庫繳納金錢行為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至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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