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拾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邱玉麟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邱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徒刑,並因同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92、95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
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徒刑,並因同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玻璃球11只(均為玻璃圓球1只連接玻璃管1支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玻璃球之照片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邱玉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9之2號3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麟(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現另由本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15分、下午2時2分許,分別前往上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海洛因18包(毛重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8.4公克)、玻璃球11個、分裝袋514個、贓款新臺幣1萬8500元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安非他命)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㈦矯正簡表1份。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8.4公克)。
㈨扣案之玻璃球1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8包(毛重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8.4公克)、分裝袋514個、贓款新臺幣1萬8500元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本股以100年度偵字第1441號案件扣案偵辦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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