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2000元」之記載修正為「4000元」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連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7月、9月確定,該4罪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
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衡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2年、95年、96年間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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