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家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8-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家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沙崙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看到旁邊的車都停下來,從最外側慢車道騎到斑馬線人行穿越道,迴轉到中山路對向回臺北之車道,應屬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迴轉,而非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蔡漢彥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警用機車執○○○區○○路、中正路沿線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伊停在公明街口往淡水捷運站方向等紅燈,伊停等的路口轉為綠燈,中山路、中正路口轉為紅燈時,伊看到中山路上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穿越通行,系爭機車卻超越路口停止線,直接迴轉到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伊在淡水捷運站前之中山路旁攔停受處分人開單舉發;當時伊在公明街口停等紅綠燈處距離系爭機車不到100公尺,視線十分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核與受處分人供述相符,證人蔡漢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受處分人復供承:當時旁邊的車都停下來,伊搭載之人趕時間,才會迴轉,伊以為紅燈也可以迴轉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迴轉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受處分人辯稱本件其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迴轉等語,證人蔡漢彥證稱:上開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未禁止迴轉,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但並未到達路口,伊當時有告知受處分人也有未依兩段式迴轉之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查上開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燈光號誌旁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路口寬闊,徵諸現場照片甚明(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受處分人經由斑馬線人行道迴轉,業經認定如前,依現場照片編號5所示(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既係經由人行道迴轉至中山路往臺北方向,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惟尚不致到達路口範圍,揆諸上開函示第㈡點之說明,受處分人所為,應非屬「闖紅燈」。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特定路口處需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立法意旨乃係禁止機車駕駛人有左轉穿越道路內側直行車道之行為,此舉有利於維持道路行車順暢及通行秩序,更可避免機車駕駛人左轉穿越直行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巨大風險所設之規定,而迴轉行為本身兼具有左轉之性質,受處分人在上開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欲迴轉,應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本旨,先直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以左轉方式完成迴轉,方屬適法。受處分人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兩段式迴轉,卻直接從斑馬線人行道處迴轉,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至為顯然。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為「闖紅燈」,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述,原處分機關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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