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11月30日發監執行、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9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9分左右,丙○○本擬攜帶螺絲起子前往沿海一帶外緣礁岸以撬挖扇貝類海鮮供己變價換現,乃途經基隆市○○區○○路二段2.2公里處時,適見乙○○所有之T5-7346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其車內空無一人,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以其自備到場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接續撬挖而開啟該車車門俾入內翻找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將乙○○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攜帶兇器竊盜乙○○所有之財物得逞。詎丙○○甫將上開現金藏置於其衣物口袋之內,旋遭適偕友折返之乙○○查其行止;又丙○○見狀,雖一度勉力強自逃竄,然其嗣仍因體力不支而遭一路在後追趕之乙○○於基隆市○○區○○路二段2.5公里附近成功截堵。乃丙○○見乙○○之態度強硬,為迫使其縱放、相讓,竟又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當場對乙○○揚言:「你再追,我就給你死」等語,藉此言詞而將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惟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停止追捕而任憑丙○○往外木山方向逃逸離去。惟丙○○嗣仍因乙○○業已記下其形貌並報警查辦,致為警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在上址附近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證物一覽表(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暨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被告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藉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所為,首已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其次,被告竊盜得手以後,為迫使查其行止之被害人乙○○縱放、相讓,雖曾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言詞而對乙○○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然衡諸斯時外在環境暨其客觀情狀,被告此舉顯尚未達於使人(乙○○)難以抗拒之程度,而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為迫使查其行止之被害人乙○○縱放、相讓,竟對被害人出言恫嚇,顯見被告非特行為控制力薄弱,犯後亦不思道歉悔過,絲毫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顯屬淡薄,併考量被害人之法益侵害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