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2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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