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所屬之金融卡,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戊○○、丙○○、甲○○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4之2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51巷3弄13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應徵馬伕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時地一覽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備註
一、99年4月丙○○向被害人謊稱願
30日晚上意與其交往,惟
9時許須確認身分為由
,要求被害人按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9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二、99年4月戊○○以被害人在網路
30日晚上購物時,因作業
9時許疏失,將每月遭
扣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按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2507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三、99年4月甲○○以被害人於網路
30日晚上購物時,因作業10時許疏失,誤為分期
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按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477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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