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廖人立 (原名: 廖學猛 ,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
31號21樓、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惟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即無所謂「違反契約」之情事,而無請求違約金之正當性,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既認定契約已終止,復認定被上訴人得就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之狀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揆諸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僅認定契約解除或終止前發生之違約情事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至契約終止後得否請求違約金,並未論及,故被上訴人得否就契約終止後發生之情事請求違約金,即有疑義,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況所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其性質為何?係屬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詳求,即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
「按月計算」之意,即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亦僅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無請求「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未察,即准予被上訴人按月計算之請求,自有未依證據為判決、調查未盡之謬誤。
㈢再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
第752號民事事件應訴時,辯稱「我的財務被凍結,不是不支付(租金)」、「目前被第三人扣押財務,所以才無法支付租金」等語,認定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至90年7月11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然此乃上訴人針對終止租約前之租金所為論述,並非針對88年12月31日至90年7月11日期間之占有狀態而言,原審判決逕予推定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
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臺簡上字第78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至90年7月11日期間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審判決並已依卷附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加以指摘,其所陳各節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之法律見解,觀諸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並基於同一法理為類推適用即明,非可認有法律上爭議存在。原審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僅屬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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