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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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溫以仁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誌泓 律師被告 潘姵如
塗豐駿 李定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姵如、塗豐駿及李定宇均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即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擔任記者之工作。 詎渠 等3人竟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溫以仁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A6要聞版之「挨轟詐騙」專欄(下稱本案報導),使用「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顯著標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傳述:「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臺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蘋果》記者求證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臺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等事實言論,蔑稱自訴人浮報學歷參加98年6月間舉辦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之遴選云云,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維也納音樂大學負責研究學程(postgradualerLehrgang)之MariaToth致自訴人信函(自證8)、自訴人與駐維也納辦事處文化部秘書 盧雲賓 電話譯文(自證9)及自訴人與駐維也納辦事處簽證官李慧儀電話譯文(自證10),均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傳聞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15、184頁,本院卷第18頁),則該等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自訴代理人固以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被證1)、詢問維也
納音樂大學研究學程問題經該學程負責人MariaToth函覆之電子郵件(被證6)屬於傳聞,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49頁、第49頁背面);辯護人固以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遴選評審委員 劉寶琇 致駐維也納辦事處文化部秘書盧雲賓查證自訴人學歷之電子郵件(證人盧雲賓庭呈)屬於傳聞,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按所謂傳聞證據乃指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驗待證事實之人於審判外供述為內容,並意圖根據該審判外供述內容證明待證事實之供述證據。是審判外陳述是否為傳聞證據,自應先確認何者為待證事實,如該審判外陳述主張事實之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該陳述即非傳聞。查前揭陳情書、MariaToth函覆之電子郵件,其待證事實在於「被告是否因有消息來源而報導」,及「被告是否曾經將相關資訊求證於MariaToth」,與撰寫該陳情書之陳情人或MariaToth於該電子郵件所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並不相關,亦即待證事實並非該陳情書及電子郵件之供述內容,依上說明,該等證據並非屬於傳聞,於本案自得作為證據。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㈢再辯護人雖認為自訴人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所取得之文憑(
Diplom)(自證2)、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及其附件(自證4)、教育部98年9月16日台學審字第0980160115號函及其附件(自證5)、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甄選簡章(自證6)、自訴人98年8月22日致被告潘姵如傳真(自證7)及自訴人所有對外文宣(含節目單)之個人簡介影本(自證11)等與本案無關,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自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提出之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列印資料(被證3)與本案無關,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經本院審酌後,前揭證據資料實涉及本案報導是否不實,以及被告等是否有合理依據在主觀上確信報導為真等犯罪成立要件之認定,自難謂與本案毫無關連,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前揭主張,亦均無足取。
㈣本件以下引述之其他卷證資料,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49頁背面、第145至1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蘋果日報98年8月24日A6要聞版報導影本,㈡自訴人於92年
6月13日取得之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系文憑(Diplom),㈢自訴人於95年7月10日取得之維也納音樂大學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結業證明,㈣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及其附件,㈤教育部98年9月16日台學審字第0980160115號函及其附件,㈥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甄選簡章,㈦自訴人98年8月22日致被告潘姵如傳真,㈧自訴人所有對外文宣(含節目單)之個人簡介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潘姵如辯稱:本案報導係因接到民眾投訴並提供書面資料,後來經伊訪談投訴人、國樂團團長 陳為賢 ,伊也用電子郵件向維也納音樂大學詢問,並電話訪問駐維也納辦事處秘書盧雲賓,伊問盧雲賓自訴人有無拿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的證明給駐外單位認證,盧雲賓說該學校沒有這個系,且要伊到該學校的網站查詢,此外在報導前1、2天,伊亦以電話向自訴人詢問對此事件看法,有留下錄音,而且自訴人傳真給伊的教育部認可,伊也看了,也在報導中將「等同於博士學位」這句話寫上去,但伊認為此與事件無關,伊認為報導內容均是事實,而國樂團屬於政府單位,指揮職也是半公務員性質,所以指揮人選的行為可受公評等語(見審自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
1頁);被告塗豐駿辯稱:本案報導伊是攝影記者,報導上右上角自訴人指揮的照片及2份文件的照片是伊翻拍的,伊只負責拍照等語(見審自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50頁);被告李定宇辯稱:本案報導伊也是攝影記者,伊係拍攝投訴人照片,但該照片並沒有被採用,伊只是負責拍照等語(同上卷頁)。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報導係由被告潘姵如撰稿,被告塗豐駿、李定宇均只是單純奉命拍照協助被告潘姵如,並未參與文字撰稿或審核,又本案報導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攸關公共利益,並不構成誹謗,被告潘姵如也確實向相關人查證,並將自訴人的說法寫入報導內,足供社會大眾判斷,所以被告等人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見審自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51、152、174至185頁),為被告3人置辯。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㈡蘋果日報於98年8月24日A6要聞版上,登有被告3人連袂具
名而內容如自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報導乙情,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虛,並有蘋果日報當日A6要聞版之新聞紙1張附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2頁)。而自該報導之文字內容以觀,並足認該報導係在指摘傳述:「自訴人造假、浮報學歷,以參加98年6月間舉辦國樂團指揮甄選」之事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報導即便評論用語自訴人主觀不舒服,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範圍云云。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自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案報導涉及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而攸關公共利益,應屬無疑,其所稱自訴人「造假」、「浮報」,雖亦具有認為自訴人不誠實之主觀評價意見,但此意見仍係以自訴人有某項不誠實行為之事實為基礎,自本案報導觀之,該不誠實行為即係指涉「自訴人造假、浮報學歷」乙事,因而此篇報導仍屬「事實陳述」之指摘傳述,而非僅單純意見表達至明。又此關於自訴人造假、浮報學歷以參加國樂團指揮甄選之事實指摘傳述,既在表達自訴人不誠實之評價,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無訛。再自訴人有報名參加於98年6月間舉辦之國樂團指揮甄選,並於報名表之「學歷欄」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惟檢附「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POSTGRADUALE
RLEHRGANGFUERORCHESTERDIRIGIEREN)結業證明(NachweisueberdieTeilnahmeaneinemUniversitaetslehrg
ang)」(下稱結業證明)乙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簡章、自訴人填載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影本及結業證明之原文及中譯本(見審自卷第19至21、52、127頁)在卷可稽。
㈢本案報導所為「自訴人學歷造假、浮報」之事實指摘,在客觀上固非真實:
⒈按關於音樂教育之學制,基於歷史與文化之因素,在我國與
奧地利並不相同,形式上以名稱直譯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其實質意義在兩地不同脈絡下,容或造成誤解。本件自訴人結業證明所示之「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在奧地利雖非一獨立系所,而係維也納音樂大學開設之碩士或等同碩士之Diplom畢業後之研究學程,為期2學期並可再重複一遍,完成此學程後雖有證書但不會獲頒學位,業據證人即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並有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98年6月30日覆盧雲賓查證之信函及所附該學程之STUDIENPLAN、維也納音樂大學關於該研究學程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7、132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盧雲賓證稱:自訴人所參加的是屬於有獲頒證明學力證書之正式學程,經伊詢問結果,奧地利並不把這個當作博士學位,我國教育部的認定並不受奧地利拘束,但就伊瞭解,在奧地利來說,這個德文證書已經是演奏方面最高的學力證明(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語,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之「附表
四: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之規定:「奧地利藝術文憑…Postgraduale文憑,其著作或作品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報本部得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可知自訴人所取得之結業證明形式上固係屬參與非系所且無學位之學程證明,然其非僅單純之參與證明,並具有學力證明之實質意義,在頒發國奧地利而言,乃演奏領域的最高學歷證明,且在我國乃視之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該學程在實質意義上,亦可認為並非單純之修課、進修,而係具有與取得學位意義相當之研習攻讀,此併可徵諸卷存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980005911號關於自訴人學歷文憑查證覆函(見審自卷第23至26頁)。
⒉基上理解,自訴人固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填載「國立維也納
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然衡以國內一般對於「系畢」之理解,乃指大學畢業,而自訴人之結業證明在實質上既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認自訴人係造假、浮報學歷,已難合理,且如自訴人真要刻意造假、浮報學歷,亦應填載「研究『所』畢」,實無填寫為「系」之理,況自訴人於報名甄選時並如實檢附該結業證明無諱,如欲造假、浮報,如此之舉豈非無從達其目的,併觀諸自訴人所填載之「高級指揮研究『系』」與所檢附結業證書所中譯之「高級指揮研究『班』」,僅為一字之差等情,足認自訴人所稱筆誤之情,應屬可信,其所指上開報導指摘伊造假、浮報學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一情,尚非無據。
㈣惟按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
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解釋上,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應包含「新聞自由」。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更係為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一種「第四權」。基此,對於新聞自由而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伊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雖非絕對自由而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人格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對於新聞自由自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人格權,在關涉他人隱私權、人格權保護範圍內,新聞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對於報導內容尤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明知報導內容非屬「確信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責,況新聞報導重在時效性,如新聞消息涉及公共利益,有時限於採訪所得消息無從立即獲得有效查證,致報導與事後逐一浮現之真實存有出入,如非明知報導非屬真實,仍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不得解為有誹謗之真正惡意。㈤本案報導原係肇因於有國樂團團員向蘋果日報投訴:「溫以
仁所提供的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的學歷證件是修業證明,並不是畢業證書,而且只修了2個學期,正常應該修6年,才可畢業…他以修業證明來矇騙臺灣音樂界」云云,經負責本案報導文字撰寫及查證之被告潘姵如採訪後,取得前揭載有「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及結業證明,業據被告潘姵如供明在卷(見審自卷第99頁),復有卷附陳情書、甄選指揮報名表及結業證明(見審自卷第52、118、127頁)可按,而該報名表所載之「高級指揮研究系畢」,在我國學制脈絡下理解,無非係指「在系所之學術機構內攻讀取得學位」之意,又該結業證明上原文所示之「NachweisueberdieTeilnahmeaneinemUniversitaetslehrgang」,形式上直接翻譯即係「修讀課程證明」、其原文所示之「POSTGRADUALERLEHRGANGFUERORCHESTERDIRIGIEREN」,形式上直接翻譯即係「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如未能體認該結業證明之實質意義,而在我國學制脈絡下理解,不啻係指「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就此理解而言,兩者確屬不相符合,甚至係將「參與進修」填載為「攻讀學位」,足認被告潘姵如在形式上初認自訴人學歷之填載有假、浮報,尚非無由,主觀上是否明知報導非屬真實,而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已非無疑。
㈥再審諸被告潘姵如於本案報導前之查證經過,被告潘姵如確
實就自訴人學歷之上揭爭點進行查證,此據證人盧雲賓證稱:伊記得有一位蘋果日報的女記者打電話來,詢問關於自訴人學歷等好幾個相關問題,伊當時有向記者說並未接獲自訴人學歷查證之申請,伊不記得記者是否問過高級指揮研究系,如果有問,伊也會跟她說沒有這個系,伊應該有向記者回答自訴人拿到的POSTGRADUATE不是一個研究所,而是一個參加兩學期的進修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經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潘姵如之查詢略稱:完成該課程後不會獲得學位(Afterfinishingthatprogrammeyoudon'tgetanacademicdegree)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35頁),又被告潘姵如所分別造訪之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載有「修讀10學期,分為4學期與6學期兩個修讀階段。通過考核後授予文科碩士學位(DasStudiumdauert10SemesterundgliedertsichinzweiStudienabschnitte,die4bzw.6Semesterdauern.NachAbsolvierungallerPruefungenverleihtdieUniversitaetdenakademischenGrad"Magisterartium/Magistraartium".)」(見審自卷第128頁),及「高級指揮研究班」網站,載有「修讀期間:2學期(Studiendauer:2Semester)」(見審自卷第132頁),形式以觀,核與本案報導內容:「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只是曾參與兩學期交響樂指揮課程的結業證書」、「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參與兩學期課程的結業證書」等語亦屬相合,則被告潘姵如在前揭形式理解下,其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尚非無憑,亦難認其自始明知報導不實而有誹謗之犯意。
㈦自訴人雖以其於本案報導前已告知被告潘姵如有關教育部對
於其取得文憑之認定,並傳真相關規定及教育部網站、網址予被告潘姵如,請她審慎處理,而認被告潘姵如竟未進一步查證,顯有惡意云云。然自被告潘姵如電話訪查自訴人之過程以觀,自訴人初時直繞著:「我有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嗎?」、「我可以拒絕回答你所有的問題嗎?」、「我想一下再告訴你我怎樣回覆好了」、「我可以知道是誰跟你爆料嗎?」、「沒有我的授權怎麼可以去維也納大學查證我的學歷的事情?」,拖延許久後,始向被告潘姵如訴說「高級研究班」、學位比照、教育部公文、結業證明為Postgraduate文憑之事項,其中間或夾雜關於何人被利用了、對爆料人之批評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潘姵如與自訴人之電話通話錄音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則經如此說明過程,被告潘姵如能否確實袪除原先之形式誤解,體認本件結業證明之實質意義,而明知所報導之內容並非真實,仍屬可疑。至被告潘姵如經自訴人轉知此訊息之後,疏未進一步查證該結業證明實質上是否屬於具學力證明性質之等同學位學歷證書,而逕以形式上之誤解進行本案報導,要屬其是否因過失侵害自訴人人格權之問題,尚難執以推論被告潘姵如已確實自始明知所報導之內容為不實,而遽為其有真正惡意之不利認定。況由被告潘姵如亦將自訴人受訪時所述之筆誤、附上教育部針對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表示等同博士學位等情,併同登載於報導內文(見本院卷第12頁)之情,益徵被告潘姵如應無誹謗之故意。
㈧至被告塗豐駿、李定宇雖因擔任攝影記者,拍攝本件新聞照
片,而與獨力完成撰寫本件新聞文稿之潘姵如共同連袂具名為本案報導之記者,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塗豐駿、李定宇對於報導文字之撰稿、查證及審核有何參與,已難率論被告塗豐駿、李定宇主觀上如何事前確知該報導之非真實性,且縱使被告塗豐駿、李定宇確與被告潘姵如共同完成本案報導,依上說明,亦難認被告塗豐駿、李定宇有何真正惡意,自乏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惡意誹謗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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