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己○○
壬○○丙○○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戊○○○
辛○○丁○○庚○○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辛○○、丁○○、庚○○、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就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九號、六二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基於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應協同原告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偽造不實繼承系統表,使地政機關為錯誤登記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而被告辛○○、丁○○、庚○○、戊○○○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在案,揆諸上開法條,亦應併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同一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