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市○○路○○○號一樓「大象機車行」向甲○○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租期一日,詎乙○○自屆期日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歸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藏匿無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占有機車後,租期屆滿仍不還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輕型機車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