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嘉路蘭活動中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一把刺向乙○○腹部,乙○○因以右手抵擋,致右手肘受有長七公分之裂傷,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請偵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該條罪嫌,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庭期,被告與告訴人達稱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其新台幣五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伯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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