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中壢藝術館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車,竟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 鄒玉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三號輕機車,致鄒玉秀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案經鄒玉秀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暨賠償損害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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