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零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往台南縣龍崎鄉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三段二百八十巷巷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九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