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向自訴人借款,迄至民國八十六年初,連同貨款共計積欠自訴人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嗣並簽發如自訴狀所載之本票予自訴人償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先清償四萬元予自訴人,現僅餘十七萬元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因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迄至八十六年初止,共計積欠自訴人二十一萬元,惟自訴人因與被告係認識約五、六年之好朋友,始因被告生意所須而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先清償四萬元予自訴人等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屬實,是自訴人既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始答應借款,而被告復曾還清部分款項,已難僅因被告嗣未繼續還款,遽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還清借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