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二鄰三十八號順虹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為該企業社之員工,甲○○之母丙○○因係為乙○○之夫 呂水源 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擔保人,丙○○為該債務問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乙○○之前揭住處理論,未上至二樓之際在樓梯口遇見乙○○,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推打丙○○,致丙○○受有臉部、額頭紅腫之傷害;此時原在屋外之甲○○,進入屋內見狀即上二樓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左肩及鼻挫傷瘀種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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