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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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國外,五、六年前因
故分居迄今,自原告於二年前開始定居在台灣後,曾經透過友人與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此後即無被告之消息,亦不知其下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蔡秋美 、 鍾秋足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國外,五、六年前因故分居迄今,自原告於二年前開始定居在台灣後,曾經透過友人與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此後即無被告之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嫂嫂鍾蔡秋美、鍾秋足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六年,其後原告經友人與被告聯絡均無回應,足見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