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向訴外人昇承租嘉義縣○○鄉○○○段中厝小段715地號土地後,自行出資委由甲○○興建完成,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以訴外人 柯慶隆 (甲○○之兄)之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20號受理在案。惟柯慶隆向被告貸款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20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文謂:「‥‥該坐落房屋於69年7月建築完成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柯慶隆,期間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稱,嗣於89年2月15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迄今‥‥」,足證系爭建物為甲○○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未誤為執行。且系爭建物既於69年7月建築完成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是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於86年9月1日向甲○○承租後,自行興建。
二、證人 呂忠瀧 、 吳崑隆 證稱系爭裝修房屋乃為舊屋,故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增建。
三、雖原告指出前案被告於93年3月25日庭呈所提有關於甲○○之財產資料中,在房屋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之建物,其異動日期為87年7月,此與原告所提之最後一期工程費請款單所載之日期為87年6月30日,時間上顯然相符等語。惟該請款單記載未詳,無法證明係何工程之請款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於其所有意思興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就該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不得以其對柯慶隆間之債權關係,對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柯慶隆?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5紙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請款單5紙雖記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費(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卷第20頁),並未記載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工程,是尚不得僅以該項證據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之抵押權發生原因日期為84年2月2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4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前案卷第127、128頁)可稽。又依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記載(詳前案卷第106頁),柯慶隆係於84年2月向被告辦理貸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0,000元,供擔保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厝小段715地號土地、構造磚木造平房、建物面積179.78平方公尺,遠較現有建物面積為少,亦未記載其上有其他建物,足徵設定抵押權時,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是系爭建物應係抵押權設定後所建。
(二)另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詳前案卷第69頁)觀之:於87年6月前其課稅房屋面積為265.4平方公尺,自87年7月起始變更為815.6平方公尺。且房屋折舊年數亦有23年與5年之區分,足證有增建房屋之事實。
(三)證人甲○○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向伊承租土地後請伊建造等語(詳該卷第17頁),且證人呂忠瀧、吳崑隆亦證稱:甲○○僱用彼等蓋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建物,共3間獨立戶,屋主為原告,而工資是向甲○○領取等語(詳前案卷第60、61頁、本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
三、按民法第877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併付拍賣。」,可知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人所有,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若建築物之所有人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人,不得將建築物併同土地予以拍賣。又強制執行法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得併予查封、拍賣。」僅於以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始有適用,對物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則不適用。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於抵押權設定後建成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2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文謂:「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81之2號房屋於69年7月建築完成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柯慶隆,期間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稱,嗣於89年2月15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迄今」等語(詳前案卷第43頁),僅係說明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81之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於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尚不得以之為證明。而依前揭說明,已足證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被告以該函文辯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
~T40X0L3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備註││││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49-4│嘉義縣義竹鄉五│一層磚│地面層:348.01││││││間厝段中厝小段│造住家│合計:348.01││││││715、716地號│用│││││││--------------││││││││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2│49-5│嘉義縣義竹鄉五│RC磚造│地面層:57.81││││││間厝段中厝小段│住房用│合計:57.81││││││715、716地號││││││││--------------││││││││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3│49-6│嘉義縣義竹鄉五│磚造鋼│地面層:332.01││││││間厝段中厝小段│鐵架倉│第二樓層:161.13││││││519、715、715-│庫用│合計:493.14││││││4、716地號││││││││--------------││││││││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81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