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曄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上
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9號前欲左轉彎(仍為觀海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信華 徒步沿觀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中段處時,亦疏於注意,忽停下腳步手舞足蹈,而遭被告蔡松曄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致後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肌肉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松曄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信華告訴被告蔡松曄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蔡松曄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蔡松曄當庭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告訴人黃信華,告訴人黃信華即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蔡松曄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士交簡字第403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403 號(106.05.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91 號判決(106.05.1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