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郭韋岳
被 告 江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林鋒榮 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時,提出經 林峰榮 等人簽名並載有
「江耀明先生無償借予本人(即背書人林鋒榮)之支票如下
」、「由前述票號之支票所產生之債務與相關法律責任,均
由林峰榮先生及其連帶負責人負責,與江耀明先生無關」等
內容之具結書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具結書之內容,雖得認為系爭支票
為被告借票予林鋒榮,然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
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鋒榮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使被告與林鋒榮間
約定免責,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萬7,000元,
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5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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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萬5,000元│108.6.25│108.6.25│CH0000000│
├─┼──────┼─────┼─────┼─────┤
│2│8萬8,000元│108.7.16│108.8.6│CH0000000│
├─┼──────┼─────┼─────┼─────┤
│3│9萬元│108.7.25│108.8.5│CH0000000│
├─┼──────┼─────┼─────┼─────┤
│4│10萬元│108.8.19│108.8.19│CH0000000│
├─┼──────┼─────┼─────┼─────┤
│5│9萬元│108.8.30│108.8.30│CH0000000│
├─┼──────┼─────┼─────┼─────┤
│6│9萬4,000元│108.9.4│108.9.4│CH0000000│
├─┼──────┼─────┼─────┼─────┤
│合│55萬7,000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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