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告  陳櫻香
訴訟代理人  潘文彬
被   告  楊秀麗
       陳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3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將訴外人陳
鍊富、 陳鍊卿陳廷鈺 (下稱 陳鍊富 等3人)列為被告,因
訴訟中陳鍊富等3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錫寶所有,有系爭房地(詳後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錫寶為被告,並撤回
對陳鍊富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秀麗、陳錫寶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
或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
㈡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的限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為
兼顧共有人的最大利益,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因系爭房地
無法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櫻香:同意變價分割。
㈡陳錫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前到庭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
㈢楊秀麗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等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的協
議,又不能協議分割,本院也查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於法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1棟,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
透天建物,依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建物雖外觀上分列並立,
但目前為訴外人陳鍊富一人使用,僅有單一出入口,不易切
分,且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不一,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
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83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下稱
附圖)。而陳櫻香、陳錫寶均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楊秀麗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所陳目前之居住使用狀況及其意願等情
,認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的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
之增建部分,雖不在保存登記範圍內,但與系爭建物已屬不
可分離之一部分,自應一併為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房地,再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
本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故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房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
│1│陳景隆│60分之1│
├──┼────┼───────┤
│2│陳櫻香│5分之1│
├──┼────┼───────┤
│3│楊秀麗│60分之11│
├──┼────┼───────┤
│4│陳錫寶│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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