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昱伶
訴訟代理人  趙振翔
被   告  鄭炎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
撞同向在前之訴外人趙振翔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髖部、小腿及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40元、當日住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
4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00元(含變更車身號碼之規費
35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150,000元,
其中訴外人趙振翔已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部分並無遭扣薪之證明,難認其受有當日薪資損失。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依交通隊照片,並未損壞嚴重,且尚應依
定率遞減法進行折舊,始為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74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當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1,947元,為被告所否認。此經本院函詢藝瓦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仍為本公司員
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請公傷病假未上班,差假原因
為因車禍在家休養,本公司並無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車禍當日薪資之損失,被
告所辯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尚屬有據,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550元及
車身號碼變更之規費共350元,並提出宏騰車業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
廠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查,觀諸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倒地,衡情當
受有相當撞擊力道,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更
換之引擎吊架總成、三角檯、珠碗組、面板、前置物箱、
腳踏板、下蓋、前土除、防燙蓋、左後視鏡、車台等零件
,實與系爭車輛遭自後追撞、倒地滑行損壞之位置相當,
被告所為辯詞實難憑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900元(含零件16,450元、
工資6,100元、規費35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
證。然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9日,顯逾耐用年數,是
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殘價4,113元(計算式:
16,450/(3+1)=4,1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6,100元、規費350元,共10,563元。至被告雖抗
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然系爭事故係因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車距所致,導致系爭車輛損壞
,當不能以較不利原告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始為衡平
,故本院仍認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併此說明。
4.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告自述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報關行工作,名下有股利、租
賃所得、房屋、建地等財產,原告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土地、
汽車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303元(計算式:1,740元+10,563元+50,000元=62,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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