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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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楊欽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5月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2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欽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欽隆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在
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大維門市),使用公共
電話撥打110報案,報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文
豪KTV)有人在砸店,現場約有十幾人、六輛車...」,經員
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前揭砸店情形,被移送人楊欽隆故
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
公務」之事實,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
報災害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謊報災害
,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
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
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
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
」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
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
: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
間。本件被移送人縱認有謊報砸店事件之情形,然此並非上
述所稱災害之情事,故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該等事件,浪費公
務機關人力,確有不該,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
所定要件不符,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再者
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同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情形,然該款處罰
以行為人經勸阻不聽者為要件,本件被移送人亦無經勸阻不
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故亦無該款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
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
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