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0號

原告 丁聖哲 即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孟哲 律師

被告 林世謚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室內設計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所承租之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B1(下稱系爭房屋)繪製室內裝潢所需之平面系統圖、立面設計圖及施工詳圖(下稱系爭相關圖說),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400(未稅),設計合約簽訂日起3日內,被告以現金票或現金匯款支付全額設計費用,原告於入帳後開始進行設計繪圖服務,但實際上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20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仍先與被告討論相關設計內容,著手進行相關圖說之繪圖設計,並於108年5月初完成系爭相關圖說,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相關圖說後即不斷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122,400元(未稅),然被告卻改口要求原告先行交付圖說後始願意付款,嗣兩造多次協商,於108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122,400元(未稅)之設計尾款予原告後,原告另行交付系爭相關圖說,兩造之合約關係即告終止,詎被告嗣後又空言主張系爭相關圖說不合要求,逕於108年6月1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支付設計費尾款;又被告另於108年月初要求原告代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原始內裝,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就拆除工程向被告報價總費用為187,110元(含稅),經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於同年月20日著手進行相關拆除工程,並於同年月底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辯稱原告施作之拆除工程有超出雙方協議之拆除部分而拒絕付款,嗣經兩造多次協商,另於108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178,200元(未稅)之拆除工程報酬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8條、第505條之規定及108年6月4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設計報酬尾款138,520元(含稅,計算式:尾款122400+合約總價之5%營業稅16120=138520)及拆除工程報酬187,110元(含稅,178200×1.05=187110),合計325,630元(計算式:138520+187110=32563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3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3日與原告洽談工程裝修事宜,並於當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商討,被告即告知完成整體之設計及裝修,且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並應於108年5月20日完工,除僅就裝修細節尚未確定外,已達成由原告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之合意,並同意簽署其中之系爭契約,詎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經過多日仍未見原告入場施工或交付平面設計圖,經被告催促下,原告方回以「會盡快趕給你」,甚至以設計師休假,將由其他設計師承接工程設計,並要求被告先行繳納申請費95,000元,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即108年5月20日,未見原告完成工程、甚至工程圖說均未完成,反而於同年5月22日開始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對此,原告於同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報價整體工程之金額為3,900,000元(未含冷氣),明顯超出兩造原約定之金額,經被告要求刪減後,原告再次來電告知報價金額為3,120,000元,然仍與原約定之金額差距過大,經多次要求原告出面協調未果後,導致完工日期延宕、負擔鉅額之租金仍無法營業。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為工作結果,因為依一般工程實,除大型工程案或工程標案外,尚無可能將私人室內裝修工程由不同之設計監造廠商、施作廠商分別施作,加以原告於交付設計圖前,即進行拆除工程,得以確認本件係以房屋整體室內裝修作為承攬之標的,而非單以「委託設計」即滿足兩造之約定目的,原告尚無從單以遲誤之設計圖,表明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縱認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施作工程,然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8年5月15日前完成設計圖之工作,惟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0日始告知欲交付設計圖,原告交付工作係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則原告請求室內設計報酬138,5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完成本件工程,已如前述,當無從請求拆除工程報酬,縱認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施作工程,然兩造事前並未就拆除工程簽訂契約,係原告於拆除後方提供報價,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均未見過該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亦未有被告完成確認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施作本件拆除工程,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工程報酬187,110元,亦屬無據;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完成系契約之履約標的,且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自得請求返還,並以此為抵銷,若認被告無從解除契約,然因原告遲誤交付系爭相關圖說,致被告無法於108年5月底前完裝潢,期間又因紛爭導致於同年11月方開始營運,被告需負擔5個月租金之損失總計750,000元,及5個月無法營運損失總計1,0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拆除範圍錯誤導致被告必須再雇工進行拆除泥作工程支出35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賠償,以上合計2,100,00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所承租之店面即系爭房屋繪製室內裝潢所需之相關圖說,設計費用為322,400(未稅),被告已給付200,000元,原告已完成相關圖說,兩造於108年6月4日達成合意,被告尚有設計費用尾款122,400元(未稅)未給付;又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就拆除工程向被告報價總費用為178,200元(未稅),嗣完成拆除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4日達成合議,拆除工程費用為178,200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拆除工程款酬,有系爭契約、系爭相關圖說、工程報價單、拆除工程完成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7-113、18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費尾款工程138,520元(含稅)及拆除工程報酬187,110元(含稅),合計325,63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122,400元(未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定作人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服務範圍:⑴平面系統圖:平面設計圖、水電配置圖、天花板反射圖、燈具配置圖。⑵立面設計圖:各項立面圖、櫃體分割圖、必要之剖面圖。⑶施工詳圖:配合工程所需必要之施工詳圖。」、第3條約定:「設計費用之計算:本案總設計坪數為64.7坪《1樓31.8坪、B132.9坪》,依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6,000元(未稅)計價,總價為388,200元」、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設計合約簽訂日起三日內,甲方(即被告)以現金票或現金匯款支付全額設計費用,乙方(即原告)於確認入帳後開始進行設計繪圖服務。」、第5條約定「設計工作期限:⑴設計圖初稿於乙方確認入帳後隔日進行,工作期限以三十個工作日為限。⑵設計會議後之修改期限以十五個工作日為限。」,嗣兩造合意,1樓每坪設計費為6,000元,B1每坪設計費為4,000元,合計322,400元(見本院卷第17、187頁),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定系爭契約日起3日內交付全額設計費322,400元(未稅)予原告,原告於確認入帳後隔日開始進行系爭系爭相關圖說之繪圖服務,然被告僅交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盡其交付全額設計費用之先行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個工作日完成設計圖初稿之期限自無從起算,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8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相關圖說之設計圖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已完成系爭相關圖說(見本院卷第23-89頁),並欲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122,400(未稅),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於108年6月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0日始告知欲交付設計圖,原告交付工作係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云云,並提出台北中崙郵局第000845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個工作日無從起算,及原告已完成系爭相關圖說,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以原告拖延工作之進行未完成系爭相關圖說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設計圖,係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云云,並非有理。

 ㈡被告請求給付拆除工程費用為178,200元(未稅)部分: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08年5月17日就拆除工程向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費用為178,200(未稅),被告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202頁),且原告於同年月20日開始進行拆除,並已拆除完畢,亦有拆除工程完工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9-113頁),原告另於同年6月4日向被告告知拆除工程費用178,200,被告表示「好」、「感謝」(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給付拆除工程費用178,200元(未稅),亦洵屬有據。  

 ㈢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部分:

  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於契約中約明被告負擔營業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云云,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據此,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

 ⒉又因營業稅之課徵對銷售成本有所影響,進而影響買受人之締約意願,衡以我國民間裝潢或交易實務,由於原告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故兩造訂約當時如認營業稅之稅金應外加,原告理應會於合約中或與被告之協商過程中註明或強調議價後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價,或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反之,雙方於議價過程中如未明言工程價款有無內含營業稅時,此時雙方間之真意應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自己所需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此時營業稅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案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6,000元(未稅)計價,總價為388,200元,嗣兩造合意,1樓每坪設計費為6,000元,B1每坪設計費為4,000元,合計322,400元(見本院卷第17、187頁);又工程報價單總計:178,200元,其中備註:「一、本工程報價不含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97頁),由前開契約條款文義上可知,兩造原先簽約時就設計繪圖費用及拆除工程費用之締約真意並未包含營業稅,而系爭契約及工程拆除合約,均係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營業人於銷售時,銷售價款依法應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發票,而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最終會轉嫁予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於兩造明確約定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之情況下,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行徵收之營業稅多會由被告負擔,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願自行吸收營業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營業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未於契約中約明被告負擔營業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給付營業稅25,030元(計算式:322,400元×5%+178,200元×5%=25,030元),亦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給付325,630元(計算式:122,400元+16,120元+178,200元+8,910元=325,630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辯稱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自得請求返還,並以此為抵銷云云,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200,000元,並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兩造係合意以工程總價2,500,000元由原告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因原告遲誤交付系爭相關圖說,致被告無法於108年5月底前完裝潢,期間又因紛爭導致於同年11月方開始營運,被告需負擔5個月租金之損失總計750,000元,及5個月無法營運損失總計1,000,000元,又原告拆除範圍錯誤導致被告必須再雇工進行拆除泥作工程支出350,000元,以上合計2,100,00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云云,

⑴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以工程總價2,500,000元由原告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依任,然被告自陳原告於108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報價整體工程之金額為3,900,000元(未含冷氣),明顯超出兩造原約定之金額,經被告要求刪減後,原告再次來電告知報價金額為3,120,000元,然仍與原約定之金額差距過大,經多次要求原告出面協調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以2,500,000元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之事實,復參原告於LINE對話中陳稱「林先生(指被告)您好,因本工程並非我們施工,所以提醒您:⑴施工請依照圖面隔間位置施工,隔間請勿做門(輕隔間須附防火證明)。⑵門面請先施工完畢,然後請建築師拍照」(見本院卷第91頁),即原告已明白表示並不負責實際裝修工程事宜,亦難認原告有同意以2,500,000元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況觀原告就前開拆除工程另向被告報價之事實,若原告真正有同意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該拆除工程即應包括在統包裝修工程內,自無另向被告另行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再進行施作之必要;另證人 楊子輝 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受僱人,擔任室內設計師,我負責被告公司的室內設計及發包工程案件,被告委託我們設計及拆除工程,委託的工作沒有包含室內裝修工程,只有叫我拆除,我們有幫被告做包含裝潢的估價,但被告認為工程總費用金額太高,所以後來只有執行設計及拆除的部分,拆除的部分我們有跟他另外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證人 林碧蓮 結證稱:被告是我多年好友,原告是我的客戶,我介他們倆認識的,因知道原告設計師做的很好,所以我才介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總工程款在250萬元以內,我做介紹時有當原告,我望他們雙方合作愉快,簽約時我沒有介入,因雙方前面溝通時,原告有跟我表示被告很難溝通,所以我加入群組,協助他們溝通,就我了解,兩造沒有就總工程達成合議,我有跟原告說被告的總工程費用在250萬元以內,但後來原告提出的報價單360萬元也不是完整的,也沒有提出完整的設計圖,後來被告跟我說沒有辦法再繼續跟原告合作,被告跟我說跟他撕破臉,我不相信,我當場請他打電話給原告,我聽原告說被告掛他電話,但就我看到的是原告掛被告電託,最後兩造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並未同意以2,500,000元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以2,500,000元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工程總價2,500,000元由原告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云云,尚難採憑。

 ⑶另原告未遲延交付系爭相關圖說,及未同意以2,500,000

  元統包覽施作裝俢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本應於108年6月裝修完成後開始營運按摩店,及原告遲誤交付履約標的,導被告於108年11月始開始營運,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原告賠償108年6月至11月租金750,000元,及營運損失1,000,000元,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拆除拆除範圍錯誤導致被告必須再雇工進行拆除泥作工程支出35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拆除工程,先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随即進行拆除並完工,有工程報價單、拆除工程完工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3頁),原告復於108年6月4日向被告報告拆除工程費用為178,200元,被告回覆「好」、「感謝」(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亦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就原告拆除工程施作部分,表示同意及感謝,自無由於事後反悔表示原告拆除範圍錯誤,則原告就被告於嗣後進行之裝修工程所支出之拆除泥作工程費用350,000元,即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108年6月至11月租金750,000元,及營運損失1,000,000元,及再僱工進行拆除泥作工程費用350,000元,合計2,100,000元,並主張抵銷,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云云,核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5,63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4,5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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