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士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
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
,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少,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
為、其犯本案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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