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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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告 邱陳律

被告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初於本院起訴訴外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返還票款(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系爭案件), 嗣兩造 於106年10月2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律師公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給付其中60,000元,剩餘20,000元於民事一審判決後20日給付。」、第3條第3項約定「另預收事務費用(含閱卷、影印、交通等必要費用)1,000元,與委任報酬一併支付。」、第5條約定「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第2條及第3條所約定之酬金及各項事務費用,委任人均同意照付。」,嗣系爭案件於107年1月10日已和解成立,惟被告竟藉故拖延迄未全額給付,僅陸續給付30,000元,107年12月中旬,原告再次催討,詎被告悍然拒絕給付尾款5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但是當時原告說費用優惠為60,000元,並非契約中寫的80,000元,又前案被告要求對方還120,000元,原告勸被告以6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從頭到尾只都是以協助的方式幫被告處理,當時被告已經假扣押完畢,被告只是請原告寫一些法律常識,因為只有拿回60,000元,當時有跟原告說就只有給60,000元,後來給原告30,000元,尚有30,000元還沒有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案件於107年1月10日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報酬30,000元,有系爭契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985號卷第9-12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1,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律師公費為80,000元,並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給付其中60,000元,剩餘20,000元於民事一審判決後20日給付。」、第3條第3項約定「另預收事務費用(含閱卷、影印、交通等必要費用)1,000元,與委任報酬一併支付。」、第5條約定「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第2條及第3條所約定之酬金及各項事務費用,委任人均同意照付。」,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支令卷第9-10頁),又系爭案件已107年1月10日成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支令卷第1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案件既已成立和解,依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被告即應支付委酬80,000元及事務費用1,000元,合計81,000元以原告,又被告僅給付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000),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初原告說報酬是優惠為60,000元,並非契約中寫的8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報酬為60,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陳稱原告於前案幫其要回60,000元,這60,000元願意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非約定以原告幫被告要回之案款數額作為報酬,則被告以原告幫其要回60,000元並以之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尚非可取,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初有承諾報酬為60,000元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當初原告說報酬是優惠為60,000元,並非契約中寫的80,000元云云,尚難採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見支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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