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9
年1月26日止尚欠5804元(其中本金為46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電子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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