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被告甲○○原名周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利息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上期未收利息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九千零二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