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謙具保人楊怡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文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並由具保人楊怡雯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4年6月24日、7月22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84號卷第37及背面頁、本院卷㈠第15、26頁、本院卷㈡第3至7、9至13頁);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15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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