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奕傑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在 呂煥霖 (已歿)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向其取得制式子彈9顆(口徑均為9×19mm,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置於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160巷之巷口(78檳榔攤)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制式子彈9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4184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222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時許起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至113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且持有之客體種類均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固自白犯罪,並供出子彈之來源為「呂煥霖」,然「呂煥霖」業已死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自無從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制式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經試射鑑定後,8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4184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222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8顆既業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僅餘彈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