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銘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KC-152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銘桎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NKC-1529」號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民國113年10月起,迄於114年3月17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懸掛偽造之1面車牌於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當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原有車牌因酒駕而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法吊扣後,竟為通行之便,率然違背交通法令,任意自網路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並懸掛使用,且懸掛時間長達近半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暨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之非屬嚴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許銘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桎因登記其父 許永昆 名下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訂製購買偽造之「NKC-1529」號車牌1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虛偽之「NKC-1529」號車牌1面寄送與許銘桎,許銘桎收受前開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3年10月起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17日晚間10時47分許,許銘桎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雲1-1縣道交岔路口時,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桎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4日嘉監雲東字第1145012043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