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忠益 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三0八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內騎乘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七、十二頁)。
㈡被害人吳忠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三頁)。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警卷第四至六頁)。
㈣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見警卷第十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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