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傍晚,前往臺南縣○○鄉○○村○○路○○○號,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三五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當時即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七三二七號)使用,約定應於承包工程完工後交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星期工程完工後,借貸期限屆至時,仍拒不返還該車,將其借用而持有他人之上開小貨車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工程完工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林吟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上載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之證明)、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及擎號碼三G八二D00七三二七號自用小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