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六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三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點鐘左右,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大埔橋旁小廟中飲用米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未懸掛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000—八七九號之輕型機車,欲至台南縣白河鎮尋找友人。後於同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左右,甲○○駕駛前述機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騎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遭執勤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攔查,該警員隨即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而酒後駕駛機車亦未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雖未造成嚴重之交通危害,然其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惡性非輕,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三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復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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