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
丙○○己○○乙○○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己○○、乙○○、庚○○、丁○○應於被繼承人 施和義 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項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和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且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於每月三十攤還一次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逾期未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即債務人施和義於二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施和義消費借貸借務,惟被告戊○○○已為限定繼承,前開被告六人自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庚○○、丙○○則以:渠等已聲請限定繼承,原告應僅就繼承之財產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南院 慶民 已繼字第三四號少年暨家事庭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有關透支型額度明細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資料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和義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債務人施和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為系爭借款債務人施和義之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得向其請求全部之連帶給付。惟就被告戊○○○、丙○○、己○○、乙○○、庚○○、丁○○部分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