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九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與 陳惠美 係夫妻關係」更正為,「甲○○與陳惠美為夫妻,具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美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