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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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四小內之某日時止」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本院供認不諱。
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採尿送驗一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二個)、含安非他命殘留之夾鏈袋一個。
㈣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惟被告施用毒品其本質仍屬戕害其自身身心,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個,經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其上,無法析離,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單可參,應認屬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另案被告 蔡福安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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