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東智

輔佐人黃家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東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嘉義縣○○鄉○○村產業道路(下稱○○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路燈編號OOOOOO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經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村產業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經過前開交岔路口,致OOO號機車之前車頭與OOOO號貨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林秋蘭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鈍性創傷、疑似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經救護車送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嗣黃東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蘭之配偶 陳世忠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東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8、74、76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陳世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97至9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1、33頁),以及案發現場、OOOO號貨車與OOO號機車車損之照片(相卷第35至63頁)等證在卷可佐。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⒈林秋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東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OOOO號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相卷第31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村產業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鈍性創傷、疑似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經救護車送抵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5頁)及該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卷第107至147頁)等證存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報案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65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OOOO號貨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程度,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平溪村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OOO號機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送至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61、68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訴訟參與人 陳稚 棻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7頁)、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本院卷第79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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