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94至95頁、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第一次毒駕,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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