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87號
原告 王惠娟
被告 蔡織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大城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被告業已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上陳報其實際之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是該戶籍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又本件涉訟之支票付款地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號」,此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