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晏慈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晏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258,23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分88期、每月償還5,499元、利息利率3%,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於103年10月起,另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致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之實領金額,無法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始償還至103年9月後即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聯合報,每月薪資於扣薪後約17,2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分88期、每月償還5,499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於103年10月起,另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致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之實領金額,無法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始償還至103年9月後即毀諾。上開各情,就聲請人有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嗣因故毀諾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前置協商協議書為證,並經台新銀行陳報無訛,惟就協商還款方案部分,依台新銀行所提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曾於102年12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還款方案,其等並約定將還款方案變更為自103年1月起、分18
0期、利息利率3%,此有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為憑,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就「變更後之還款方案」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起遭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致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之實領金額,無法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始償還至103年
9月後即毀諾等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併參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遭強制扣薪後之薪資為17,695元,復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59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變更後每月應清償2,211元之還款方案。而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本件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聯合報,每月薪資於扣薪後約為17,277元等乙節,核與其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103年10月遭扣薪後之實領薪資17,695元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其主張每月薪資遭扣薪後之金額為17,277元,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租金、勞保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用品費、電信費,合計共19,740元,其雖僅就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醫療費等部分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支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740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之金額,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達1,258,231元之鉅之債務。是以,本件更生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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