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6、1387、1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正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2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上訴後,施用二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
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58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迪諾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迪諾電子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正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李正名為本件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