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昭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9日,上開92年間所犯共三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逾有期徒刑1年2月,自無須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7月確定,前揭95年間所犯共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共五罪,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某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3月31日晚間
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因警查緝通緝案件,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樓居所查察時,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回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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