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啟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啟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18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三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⑸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⑷⑸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6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檢時,郭啟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其口袋中取出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員警查扣,而自首接受本件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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