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以㈡93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㈢93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繼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㈣94年度桃簡字第1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㈣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㈤9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及㈠案之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友人居處,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