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鴻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防身,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
1支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店員 林琦城 步出店內辦公室欲進入櫃臺之際,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林琦城,命其進入辦公室,並恫稱:「你還不想死吧?錢在哪裡」,林琦城雖回覆金錢放在金庫,但其沒有金庫鑰匙等語,郭鴻斌仍質問林琦城錢在何處,林琦城始告知錢均放在櫃臺收銀機乙情,郭鴻斌遂喝令林琦城以店內之透明膠帶捆綁自己,林琦城逼不得已而自行以透明膠帶捆綁雙手,郭鴻斌復命林琦城蹲下,再持透明膠帶綑綁林琦城之手腳,並恫稱:「不准報警,小心一點」,復揮動上揭槍枝,恫稱:「這是真的」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琦城不能抗拒,而自店內櫃臺收銀機內強取新臺幣(下同)18,759元得手。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林琦城自行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3年9月16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郭鴻斌,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0顆(另含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郭鴻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復另行起意,持以強盜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琦城、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高全和 、 高鎮隆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5633號卷第11-13、14-15、17-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1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幀、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48頁、上揭偵查卷第36-39頁),且有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⑴其中1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共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另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12幀在卷可查(上揭偵查卷第55-56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以強盜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戕害人身安全,有前揭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係為防身之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借得本案槍枝與子彈,嗣後於10
3年9月9日,因飲酒後衝動,始持上揭槍彈犯強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上揭偵查卷第
9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開始持有槍枝、子彈目的既在於防身,則嗣後持以強盜之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罪,故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惡化治安,又其不思以正當程序賺取財物,竟以攜帶槍彈之不法手段,為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持有槍枝及子彈數量、時間、強盜所獲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業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含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小黑」所借得,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上揭偵查卷第9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1件、現金1,42
6元,前者雖係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換洗之衣物,尚難認係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後者一部分為被告原有現金,一部分為其花用本案強盜贓款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其或與被告犯本案顯無關聯性,或為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而應發還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案發現場扣案之膠帶1個、唾液棉棒3支、煙蒂16支等物,其中膠帶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另扣案之唾液棉棒3支、煙蒂16支,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