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839號聲請人豪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